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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游凡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凡緯於民國97年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案件,經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9號案件起訴,又經板橋(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最後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以無期徒刑定讞在案。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明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然上揭假釋規定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區分初、累犯之執行條件差異,而未就無期徒刑部分加以區分,換言之,無期徒刑不論係為累犯與否,均須在監執行逾25年方可呈報假釋,實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虞,故依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細繹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對於無期徒刑未區別累犯與否,均須在監執行逾25年方可呈報假釋,有違憲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質疑,顯係針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聲明異議。然法律是否違憲而應宣告無效,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職權,受刑人若認該條項規定有違憲之虞,應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法規範是否違憲,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非對聲明異議有所誤解,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