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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治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收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60、64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業務侵占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犯罪類型有別,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24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則為110年7月23日,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案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本案被告觸犯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經由審理過程中,已經由桃園市政府發函告知已中止上課治療之效力,其院仍然依法判決,有違判決其見事實之行為,並採取不得上訴三審法院,違背事實真相之結果,如同通姦罪之廢除,在監執行之人犯適(「視」之誤)同無罪釋放,本案異(「亦」之誤)同,審理中已經由桃園市政府發函其中止8年來的治療課程(卷宗有函文證據)於審理程序中已中止之效力,理當判決無罪,而不得理由說明上訴駁回,掩蓋了事實的真相,應重新調查事實真相」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無非係針對已確定之判決內容再事爭執,非本案所得審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凱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4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9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日 112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日 112年4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06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3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