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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被 告 陳金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聲請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影)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從小發展遲緩,有智能障礙、語文理解等問題,於警詢、偵訊係以手比劃有關畫符之位置。為確認警詢、偵訊筆錄所載文字確實為被告之真意,尤其是有關畫符位置部分,比對警詢、偵訊筆錄之文字記載與被告比劃位置有無差異,是有調取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利益,聲請轉拷交付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利詳加確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真意乙節,已敘明其正當目的,及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惟因相關光碟內容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意旨,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聲請複製光碟名稱 1 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警詢錄音(影)光碟 2 被告甲○○於111年1月28日偵訊錄音(影)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