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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振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死刑,嗣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7號判決核准確定,並於97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於103年10月20日,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法務部於104年8月10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而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旨,而於112年12月14日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

,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據上論斷,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