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振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犯毒品罪,遭法務部撤銷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執更緝庚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然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僅係排除同條第1項合併執行徒刑之規定,惟是否需執行25年,始能收殘刑執行效果,應由司法機關決定,且法條文義中,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執行時,需一律執行25年,而無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論法院或檢察官,實無須放棄殘刑執行年數之裁量權。故本件之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一律執行殘刑25年,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犯他罪而一律須再次入監服25年之殘刑,此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懇請鈞院得依法撤銷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死刑,嗣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判決抄本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7號判決核准確定,並於民國97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於103年10月20日,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法務部於104年8月10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而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旨,而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二)惟嗣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1日換發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之1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其備註欄3.載明:「註銷本署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指揮命令,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若對於新指揮書核算之殘餘刑期或假釋門檻仍然不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另行針對該新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