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傑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收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20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99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妨害風化案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擔任受僱應召站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角色,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擔任提供大陸籍女子之居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予共犯,並安排大陸籍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之角色,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0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世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6日 104年8月11日 10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81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410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851、5856、8885、8975、91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2號 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24日 112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2號 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 確定日期 105年3月28日 105年4月25日 112年9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9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02號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16號 ⑵編號3至5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3至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851、8885、8975、9183號」,應補充如上 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編號 4 5 6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7日 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851、5856、8885、8975、9183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851、5856、8885、8975、91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16號 ⑵編號3至5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3至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851、8885、8975、9183號」,應補充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