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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奕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12年執保療午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又其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刑後施以強制治療,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侵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1號裁定受處分人所受上開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保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1號裁定既係諭知抗告駁回,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處分人若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保療午字第1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有所不服,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應向新北地院為之,方屬適法,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