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彭富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付與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甲○○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案件全部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甲○○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受判決人,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等規定,請求聲請付與該案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及准許聲請人複製警、偵訊錄音及法庭錄音等語。

二、聲請付與全案電子卷證部分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為聲請再審所準用,亦有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可參。依該項立法理由,聲請權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判決撤銷,惟改判仍論處其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卷證光碟,並敘明其係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6年度侵上訴字第4359號案件全部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包含卷內現存之聲請人警詢、偵訊錄音光碟)。但鑒於:(1)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2)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電子卷證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甲○○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又上開電子卷證,係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所犯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交付原審及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有卷附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業已逾上開聲請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