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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震清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張世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行解除蘇震清自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6時止之限制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震清(下稱被告)係屏東縣第二選區選出之現任立法委員,由於琉球鄉屬於屏東縣所轄行政區域,亦屬屏東縣第二選區,被告前往選區服務,乃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應盡之職責,因被告須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起從屏東縣○○鎮搭乘交通船前往屏東縣琉球鄉選區從事選民服務工作,為民眾解決地方問題,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返回屏東縣○○鎮境內,懇請鈞院准許被告自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暫時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每週一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自110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於110年8月31日裁定自110年9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於111年5月17日裁定自111年5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自112年1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見本院卷第7、8頁);再於112年9月18日裁定自112年9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第9-11頁)。㈡被告為屏東縣第二選舉區之現任立法委員,任期至113年1月3

1日屆滿,所屬選舉區域包含離島之琉球鄉等情,有立法院網頁、選區範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主張其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欲前往琉球鄉從事選民服務,有搭乘交通船之需求,尚非全然無據。考量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期間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遵期到庭,其雖曾於112年11月29日違反本院限制出海之處分擅自前往小琉球,惟於當日下午即自小琉球返回屏東縣○○鎮,且已向本院陳明係誤解法令限制「出海」之範圍所致,尚無惡意違反本院限制出海處分之情事。本院經綜合上情,並斟酌自屏東縣搭船出海至琉球鄉之單次航程時間非長、被告請求暫時解除出海限制之期間僅10小時,及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之理由尚屬正當,准予解除其自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之限制出海處分。另被告自113年1月4日下午6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