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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鄒慶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慶鴻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A裁定);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B裁定)。然A裁定編號1至13各罪均為輕罪,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7年5月;而B裁定所示各罪,除編號13、14、26、30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外,其餘27罪亦為輕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5年9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多為輕罪,然上開兩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已長達23年,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已非無疑,請撤銷上開臺北地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另訂一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103年2月11日確定(即A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核發103年執助字第7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即B裁定),經桃園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字第15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以A裁定之桃園地檢署103年執助字第73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則受刑人就A裁定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受刑人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已長達23年,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而聲明異議。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B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係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該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受刑人就B裁定部分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另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明異議或於法不合,或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