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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仕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仕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仕銘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仕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10月=4月+1年10月+1年+6月+1年2月)之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1月1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9頁)等情,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偽證、加重竊盜、洗錢、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傷害等案件,罪質多有不同,且非於同一期間為之,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109/07/06」,應更正為「109/08/10至109/08/12」;編號6「犯罪日期」欄誤載「110/05/10」,應更正為「110/05/16」,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