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善逸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許善逸(下稱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也有正當工作,且國外並無親朋好友,足認無逃亡之虞;本案業經偵審,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本案被告雖涉重罪,但既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之虞,則該重罪不應構成羈押原因;又本案縱有羈押原因,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以符比例原則。據上,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2罪,事證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諭知併科罰金、沒收)、7年6月,定應執行刑9年10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原審量處前揭重刑,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所涉犯行包括寄藏非制式槍枝,並夥同同案被告3人以上共同持該槍枝強盜財物,情節非輕,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仍無礙於具前揭羈押原因之認定,至於所稱有固定住居所、工作且在國外無親友等情,無足排除被告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㈢據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