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蕙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年度執沒字第006651號、新北檢兆銅108執沒字第6651字第1090016129、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沒字第6651號、新北檢兆銅108執沒字第6651字第1090016129、0000000000號檢察官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蕙荃(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之被害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應向受刑人沒收新臺幣(下同)1,694,525元,健保署業已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確定。該案之被告陳振豐即淨妍診所,後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陳俊光向健保署清償後,再向受刑人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此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且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是所有責任應由受刑人為完全負擔。嗣受刑人已與陳俊光達成和解,並提出受刑人與陳俊光之和解書暨票據4紙為證,且前開和解書簽署後3日,陳俊光所委任之陳宣劭律師亦向受刑人所委任之陳宗奇律師以電子郵件表示,已完全就受刑人交付之上開合計410萬之4張票據獲償,並提出111年10月7日電子郵件為證,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既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所為之有罪判決關於不法利得持續追徵,以及就受刑人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之執行措施即屬於法有違,為此提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而免予以宣告沒收,重點應著眼於被害人是否在法院裁判前已獲得適度填補。而基於避免雙重剝奪、鼓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的立法意旨,如被告提出犯罪所得作為和解的內容,除應認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外,同時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此時法院即不應再重複諭知沒收。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也應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執行沒收,有無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的情形,方屬妥適。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69萬4,524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475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9萬4,5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字第15219號指揮執行,經傳喚受刑人後,受刑人陳明就前開確定判決犯罪所得部分,除先繳納15萬元外,餘款每3個月繳納3萬元等語,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108年度執字第15219號卷第87頁、108年度執沒字第6651號卷第19~20頁)。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犯罪所得為169萬4,524元,故檢察官乃確認受刑人尚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內湖區碧湖段2小段552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不動產,為確保前開犯罪所得之追徵,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於109年2月25日以新北檢兆銅108執沒6651字第1090016129、0000000000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分就上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108年度執沒字第6651號卷第23~31頁)。嗣受刑人陸續分別繳納沒入金3萬元、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3萬元、3萬4,524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此有新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108年度執沒字第6651號卷第33~34、41~6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6651號執行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先予說明。
㈡健保署嗣以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有以非看診醫生錯誤申
報醫療費用及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與其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並有出具同意書予健保署表明同意承擔淨妍診所等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及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給付溢領之醫療費用,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及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應連帶給付健保署169萬4,524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及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確已於109年7月10日清償上開溢領醫療費用款項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69號卷內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9~39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卷第95頁)各1份在卷,足認健保署已獲得溢領醫療費用款項。
㈢嗣陳振豐主張因係自受刑人承接淨妍診所,故其對受刑人有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將該請求權轉讓予第三人陳俊光,陳俊光乃對受刑人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陳俊光勝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75頁)。然受刑人與陳俊光就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之民事訴訟確定後,雙方已簽署和解書,其內容為:「茲為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受刑人)給付410萬元予甲方(即陳俊光),超過部分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雙方均同意不再互為請求」等語,有和解書、票據4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而陳俊光亦具狀表示:受刑人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於111年10月20日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受刑人確實有與陳俊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之事實。
四、綜上說明,受刑人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亦獲完全補償。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仍以受刑人保有犯罪所得而為上開執行處分,自有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