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招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招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招全因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
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編號3部分於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部分則於受刑人上訴後復行撤回而確定),乃維持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前開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編號1至3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