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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郭宜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被告背信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命法官於程序上顯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然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二)次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刑事辯護制度雖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惟辯護人究屬訴訟關係人,而非當事人,其於訴訟程序所得為之行為,僅具輔助被告性質,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以其名義獨立為之。聲請人即陳重善律師(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背信案件(下稱本案,卷宗部分下稱本院上易1777卷)為被告之辯護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當庭言詞陳述「聲請法官迴避,受命法官在程序上…,聲請法官迴避之補充理由。」(本院卷第5頁);嗣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後,被告或聲請人並未以被告名義提出聲請法官迴避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3頁),應認聲請人係為被告利益而為聲請,其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雖非不可補正。然依聲請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於程序上有偏頗之虞云云。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所示,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過程中,於詢問被告人別及年籍資料後,被告即未再有任何發言,而係由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向法院為意見表述。準備程序進行之初,本案受命法官針對就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即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20分之準備程序)何以未到之緣由進行詢問時,經聲請人表示「律師請假,律師告訴她可以不用來」後,本案受命法官表示「但是通知你們要來啊,通知被告要來啊」,聲請人則表示「我還是通知我當事人可以不用來,因為我當事人應該在有我協助保護的情況下」等語,嗣後本案受命法官即表示聲請人未完備請假程序,並提醒「在審判期日如果這樣的話(按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可以一造辯論」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製作之開庭錄音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此實為本案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之提醒,誠難認本案受命法官有聲請人所指於程序上有偏頗之虞可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證全卷,被告及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開庭通知後,即於111年11月30日遞狀以其111年12月13日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庭,聲請改定期日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改定期日等狀」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上易1777卷第51、55頁),嗣本案受命法官即於111年12月1日於聲請人上開聲請改定期日狀上記載委請書記官通知被告應按時到庭,並請聲請人提出衝庭之相關證明到院(本院上易1777卷第55頁),復經本案書記官於111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助理郭小鈴:本案定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20分行準備程序,請通知被告按時到庭,並請辯護人提出衝庭相關證明到庭等語,郭助理即稱:知悉,會轉告陳崇善律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上易1777卷第59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業請書記官電聯聲請人助理代為轉達被告仍應按期到庭及提出衝庭證明等節,而聲請人迄至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出任何衝庭之事證,始有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前次準備程序未到庭原因,以及彼此各有所執之表述,此經本院依職權製作之開庭錄音譯文附卷即明(本院卷第9、10頁)。依本案受命法官於本院112年1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始末,僅在程序上提醒聲請人應提出請假證明,並提醒刑事第二審上訴程序若於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乃係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之利益,對於前次準備程序未到庭之被告及辯護人依法告知,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綜上,本案既無聲請意旨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法官迴避情形,本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本件無庸再命補正前揭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