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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莊政元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檢閱卷證及補發判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補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政元(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經鈞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確定,現聲請人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報請假釋需提出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惟聲請人現於監獄執行中,無法聲請閱卷查詢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致無法寄送和解意願書予被害人,請鈞院協助發文詢問被害人和解意願。另聲請人因假釋前需填寫本案相關內容,是聲請交付上開判決書1份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註: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1定有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

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23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被告(即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準此,本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案件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前開案件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

㈡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明文;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因判決確定,訴訟關係已消滅,而就相關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本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是聲請人請本院查詢卷附被害人住居所地址,並協助發文詢問被害人和解意願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訴訟案卷已依法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刑罰,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持有機關,聲請人宜另循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㈢查聲請人即為聲請補發判決案件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

於法務部○○○○○○○○○執行中,為聲請假釋需填寫本案相關內容,聲請補發判決,核無不當,是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1份,應予准許。

㈣綜上,就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部分,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

涉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判決確定,訴訟關係消滅,案卷已送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檢閱卷證、協助發文詢問被害人和解意願之聲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