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福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福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福安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爰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41條規定則歷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同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等數次修正;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現行法同條第8項規定相異,惟因修正前之該條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㈢故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復依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本件應逕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第41條規定決定得否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受刑人該次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按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在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