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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振瑋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李彥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原審為保全刑事司法權之行使,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應有更予輕判而得易服勞動空間,且被告之家庭及事業均在臺灣,尚有一未成年子女及重度殘障之岳父待扶養,又就被告科刑刑度與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兩相比較,被告顯無寧可逃亡而長期藏匿國外之必要;再者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影響被告謀生。綜上所述,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1日審理後諭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案經審結,倘課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則無羈押之必要。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國外,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並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原審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12年7月21日以新北院英刑若112金訴848字第23689號函(稿)在卷可稽(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79、80、83頁),本院審理復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11月22日宣判,先予敘明。

(二)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復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65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77至78、16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勇於面對己非,知所悔悟;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並無逃亡或躲避審判之情;另參酌被告迄於本院宣判前,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審理中,然尚未判決,暨被告家中有配偶、一位國小六年級未成年子女及高齡均逾70歲之岳父岳母、岳父為重度殘障(本院上訴卷第86、157頁);又被告因本案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羈押在案(本院上訴卷第44頁),迄至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1日審理後經原審命繳納保證金5萬元(原審卷第80頁)始停止羈押等情,被告自應知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遷徙自由之權利後,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抗告。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凱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