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信宏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具 保 人 施瑞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瑞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信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令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先行釋放,具保人施瑞珠於同日繳納後,檢察官旋以羈押原因消滅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經上開法院於同年月8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145號裁定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將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發還具保人施瑞珠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已免除其具保責任,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於104年12月2日訊問聲請人,命其以50萬元具保而先行釋放,具保人施瑞珠於同日繳納保證金,檢察官再於同年月4日以羈押原因消滅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145號裁定撤銷羈押,迄今未經沒入該保證金等情,有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撤銷羈押聲請書、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核閱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卷證屬實。是本案原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而經法院裁定撤銷羈押確定,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應免除具保責任而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予具保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