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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志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執更助庚字第221號、100年執更庚字第9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志功涉犯多罪,其中2罪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A裁定);另犯16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下稱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6月。惟因A裁定編號2及B裁定編號8所示之罪,行為時均在94年7月1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然A、B裁定接續執行卻超過20年,對於聲明異議人顯然過苛,故有重新更裁之必要性。再聲明異議人已年近60歲,人生已無未來,也深感悔悟並為以往所做所為付出慘痛代價。再受刑人自入監以來,也已14年多,若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已將近可聲請報假釋,是以,請求鈞院,給予撤銷原裁定及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士

林地院分別為A、B之定刑裁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而A、B二裁定之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95年1月4日),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後於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寄藏手槍罪,行為終了時為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則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分為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兩個群組,分別向本院及士林地院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定刑要件,核先敘明。

㈡而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僅係重申對於A、B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後之結果對其顯然過苛,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及士林地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明異議人應以其向執行檢察官表達A、B裁定重新合定應執行刑經函覆部分聲明異議為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