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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 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被 告 張志豪

李澤緯

曾啟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審理,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宣判,經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審理。因據告訴人楊○頤、楊銘齡所稱,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1日審理中,制止渠等發言,而認程序恐有瑕疵,是為調查保護楊○頤、楊銘齡之權益俾利提出救濟,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本案於原審法院112年6月21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於112年6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聲請意旨另請求交付原審法院112年6月21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等語,惟本院系統中無上開期日法庭錄影檔案,且該日筆錄亦未曾記載存有錄影,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5-303頁),是難認有該日錄影檔案存在,而無法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予許可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