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AO DINH BAC(中文名:陶挺北 ○○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DINH BAC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O DINH BAC因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共同犯擄人勒

贖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確定判決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備註欄記載「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更正補充為「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