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金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執保療丙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執保療丙字第1號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㈠受處分人於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

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4286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復經本院以103年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至107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7年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治療,於同日入住臺中市陽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由於已可出監,卻仍被強制留置醫院,產生脫逃之動機及行為,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臺中市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之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有逃脫之不良行為,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向本院聲請再施以強制治療,經基隆地院以108年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令應入相當處所再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本院以108年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108年10月29日起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並註銷臺中地檢108年執更助字第713號之1指揮書,改依112年執保療丙字第1號指揮書執行。

㈡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應於6個月內向該案最

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定有明文,且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依新法優於舊法,從新、從輕原則,以及一罪一罰原則,一次判罪刑只能施以一次保安處分強制治療,而我卻被處兩次強制治療,第一次從103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共3年6月),第二次從108年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3年9月),合計7年3月,依新修正刑法,第一次應併入第二次之期間合併計算折抵5年,尚多關了2年3月,應請馬上釋放。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

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3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期滿,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自104年4月17日起解送培德醫院開始強制治療,至107年3月20日因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確定,而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令聲請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自108年10月29日起於培德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於111年2月25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1月

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規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根據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112年度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聲保字第528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算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保療丙字第1號指揮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執保療丙字第1號卷全卷核閱屬實。從而,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年之裁定經法院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處分人一次判處罪刑,卻被處兩次強制

治療,前後合計7年3月,依修正後刑法應合併計算折抵5年,尚且多關2月3日,應立即釋放受處分人云云。惟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就強制治療期間由「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之定期延長(第2項前段),且「強制治療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第4項),即以「法官定期審查」、「強制治療期間越長,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越高」(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而在新法施行前已受強制治療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則規定「應繼續執行」(第2項),並由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且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第4項)。又強制治療期間無論修正前、後,執行總期間均無上限之限制,此觀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而修正後則未規定法院許可延長之次數自明,且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停止」治療,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經鑑定、評估結果,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可聲請法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修正前、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從而,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前,本件受處分人自104年4月17日起執行強制治療,於107年3月20日停止治療,嗣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期間,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法院裁定後,自108年10月2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嗣於112年7月31日刑法91條之1修正施行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8號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1年,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檢察官據以執行強制治療,依前開說明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稱「一次判處罪刑,卻被處兩次強制治療」、「多關2年3月」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