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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小玲

陳逸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黃示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一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程序、一一二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小玲、陳逸杰(下稱被告二人)為確認本院是否對其等在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諭知犯罪所得、是否准予傳喚陳登廷到庭作證一節,筆錄記載似有不全、應予更正處,且此部分之訴訟指揮對被告二人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涉及得否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屬於「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審判、112年8月9日準備、112年9月12日審判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一、105年5月23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二、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四、五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末按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二人為本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供核對庭訊筆錄所載關於是否對被告二人諭知犯罪所得、是否准予傳喚陳登廷一節所需,而聲請交付本院就該案於112年4月18日審判程序、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112年9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被告二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其二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上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