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 請 人 羅存侃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李怡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存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移民署禁止聲請人出國,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5號裁定認聲請再審有理由,准予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則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人已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經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維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自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本院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聲請人前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於確定後,本院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第10點等規定,通知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27日移署入字第1127385800號函附卷可稽,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難謂合法。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