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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9號聲明異議人 吳政治(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秀癸111執更2619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政治因檢察官所擇之定刑方式,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1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二者接續執行共26年,聲明異議人因吸食毒品罪所犯較輕的罪行先確定,導致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較重之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被拆至不同應執行裁定而不能定刑,只能接續執行,該定刑方式責罰顯不相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建請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刑罰體系間之平衡及人之生命有限,聲明異議人現已42歲,自10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累進處遇及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刑法邊際效應遞減與痛苦程度遞增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允許聲明異議人聲請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之罪,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36號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給予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之刑應執行刑期,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11年聲字第2033號、111年聲

字第1936號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桃檢秀癸111執更2619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請於法無據,理由詳如112年6月2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2619字第1129075318號函理由:台端具狀所稱本院111年聲字第2033號及111年聲字第1936號現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2615號及111年執更字第2619號執行中,又該署111年執更定2615號數罪最早確定日為「107年5月8日),而111年執更字第2619號各數犯罪日分別為⑴、⑵:「107年5月10日」、⑶「107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20日」、⑷「自000年0月間之某時至106年11月14日止」、⑸「自106年11月14至107年6月20日」、(6)「自000年0月間某日至107年8月28日止」、(7)「107年5月4日」、(8)「107年6月15日」、(9)「109年6月16日」、(10)「106年9月28日」、(11)「107年5月31日」、(12)107年5月28日」。再查該裁定附表編號(4)、(5)係該署108年執字第13926號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0號判決),原判決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裁定附表編號(7至12)係由該署110年執字第7816號執行(本院109年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原判決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台端所犯各罪皆已分別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復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故台端所請,於法無據,歉難照辦)(見本院卷第6頁、第26頁正反),由形式上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因(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之數罪均於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7年5月8日後所犯之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

㈢本院111年聲字第2033號、111年聲字第1936號裁定均已確定

,且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另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20年,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6年,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即未陷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