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雅蘭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雅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雅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繳納10萬元保證金,並已於同年11月1日遵期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已免除其具保責任,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12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認其聲請緣由、案情、聲請人之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出現金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10萬元繳納保證金,並於同年00月00日出境後,已於同年11月1日遵期返臺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則本次為擔保聲請人能遵期歸國而命繳納保證金之保證事由業已消滅,即應免除聲請人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