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穎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0月31日竹檢云執度110執沒417字第1129045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本件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均在未找到買家時,即遭警方捕獲,且一些木頭已被充公沒收,換言之,受刑人所犯本件並未有成功買賣,何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31日竹檢云執度110執沒417字第1129045095號函所指新臺幣(下同)13萬7,268元犯罪所得可以沒收?爰請暫緩執行,再予詳查。又受刑人這次服刑,均未獲家人原諒,導致在監生活均無法自行應付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多餘金錢可以扣款。另受刑人身患心臟血管阻塞症,常有心律不整的跡象,嚴重時並有心肌梗塞的症狀,這些都隨時可奪走其生命,有台大醫師診斷證明書(醫師證書字號:035970)為憑。綜上,爰請求鈞院詳查後,暫緩執行扣款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在監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則其顯無大筆開銷可能,所需日常生活用品之金額應屬不多,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而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可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40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諭知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材2塊(共60公斤,山價:21,554元)、臺灣肖楠木材2塊(共60公斤,山價:21,554元)、臺灣肖楠木材2塊(共60公斤,山價:21,553元)、臺灣肖楠木材2塊(共60公斤,山價:21,553元)、臺灣肖楠木材2塊(共60公斤,山價:21,554元)、新臺幣2,000元、17,000元、10,000元、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追徵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新竹地檢署辦理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37,268元(計算式:21,554+21,554+21,553+21,553+21,554+2,000+17,000+10,000+500=137,268),於112年10月31日以竹檢云執度110執沒417字第1129045095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新竹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雲林第二監獄於112年11月3日以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0533350號函覆略以:本監受刑人甲○○保管金及勞作金僅餘2,028元,無法執行扣款等旨等情,有前開判決、新竹地檢署函文、雲林第二監獄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4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以其所犯本案未有成功買賣,無需沒收犯罪所得為由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從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竹檢云執度110執沒417字第1129045095號,指揮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既係憑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所諭知應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37,268元確定後,進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確定裁判內容,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受刑人倘認其所為犯行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上開法院裁判認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誤等語,則屬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與否之問題,自應循再審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㈢再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會送該署辦理。又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另以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而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恐將造成受刑人無法購置生活用品及就醫看診云云,惟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就醫,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至受刑人往後如有因個人醫療需求,認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者,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審酌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