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孟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孟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育因恐嚇得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2年11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7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與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7年7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