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森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送達表示意見函予受刑人楊森華(下稱受刑人)請其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妨害自由案件,罪質各異,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於附表編號2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偵查分案後所為,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經警察攔查時即自首其犯行、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與其中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函詢其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世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0日 108年12月7日 109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7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79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1日 109年9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79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1日 109年10月20日 112年8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正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05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2號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8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漏載「109年2月18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