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游凡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凡緯(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定讞在案。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上揭假釋規定僅明確區分有期徒刑關於初犯、累犯之呈報假釋條件,卻未區分無期徒刑累犯與否之假釋條件差異,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相悖。又依本院前次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112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法律是否違憲而應宣告無效,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職權,應聲請憲法法庭審查;復依憲法訴訟法關於憲法法庭審查規定,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得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向憲法法庭聲請個案憲法審查。為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俾受刑人收受本院裁定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向憲法法庭提出個案法規範審查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固以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期徒刑未區別累犯與否,均須在監執行逾25年方可呈報假釋,有違憲法第7條、第8條之虞,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法律是否違憲而應宣告無效,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職權,受刑人倘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抵觸憲法情形,得自行依前述規定尋求救濟,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法規範是否違憲,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