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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弘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弘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弘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3、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如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各情,有如各編號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編號1、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11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類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編號3、4所示各罪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家中有2名子女及母親,請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