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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仁傑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王仁傑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因發現本院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案件證據相佐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有無罪判決之可能,為聲請再審,請求聲請付與全案之卷證光碟,並聲請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撤銷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他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具狀向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卷證光碟,本案判決雖已確定,惟被告已敘明有聲請再審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案件全部卷宗之卷證光碟,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

(二)被告所犯本院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交付原審及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狀上法務部○○○○○○○○收狀章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是被告上開聲請交付原審及本院法庭錄音之聲請,於法有違,尚難准許。至被告另聲請偵訊錄音光碟部分,因偵訊錄音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法庭錄音、錄影,被告誤向本院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被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因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