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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0號聲明異議人 藍家豪(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癸字第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家豪將於112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因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距假釋期滿日不到2個月時間因判拘役而被撤銷假釋,此未達撤銷假釋之標準,受刑人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懇請網開一面,重新審核,審酌受刑人父親因案服刑,弟妹早已分家,受刑人需撫養母親,及受刑人所犯非十惡不赦之罪,無觸犯違憲行為,如檢察官給予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機會,僅服拘役部分,不撤銷假釋,受刑人願放棄執行殘刑天數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參照)。次按,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除有同法第153條第1、2項之情形外,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三、經查: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不當聲明異議,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顯係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有所不服,依前揭說明,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如不服時,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以後,自應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受刑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又本案受刑人之假釋業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既未依法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則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規定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自屬正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