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原名黃○○)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復不得對黃○義、黃○仁、黃○鈴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15日、8月15日、10月15日延長羈押迄今。
三、經查,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然存在,然審酌卷附資料,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邱○○已因病往生,且父親黃○義當庭表明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原審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訴追、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另為確實防止被告再犯罪,並保護其父親黃○義、證人即胞弟黃○仁、胞姐黃○鈴之人身自由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上述案件之被害人及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被告若有違反前述誡命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