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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銘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2302字第11291179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銘均 (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決確定,本件最終判決為本院109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是受刑人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查法務部(77)檢㈡字第0840號文,法務部檢察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結論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稱之管轄法院檢察官係指管轄再審法院之檢察官而言」,而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管轄法院為本院,是受刑人遂依前揭公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後段規定,委由代理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時停止執行,惟該署將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暫停執行狀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檢執辛112執聲他66字第1129077343號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2302字第1129117999號函覆以「因臺端聲請暫停執行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礙難照准」等語,係對受刑人以前揭公文及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後段為依據所提之停止刑罰執行之請求,有所誤會。又受刑人並無其他案件審理或待執行、亦無任何前科,絕無「欲藉再審程序以圖延滯刑罰執行」之目的。實因受刑人有特殊狀況導致法院於審理、評價證據時未能全部審查,且此案另有其他人提告,均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證據而對受刑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之發文有所誤會,且未仔細審酌,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再就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同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蕭銘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895號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302號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則受刑人前開案件既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並經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法務部(77)檢(二)字第0840號文與同法第430條但

書規定,認其提起再審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故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函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且前開聲請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暫停執行之事由與同法第467條規定不符,因認礙難准許而函覆受刑人,受刑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適用法條有誤,主張應撤銷原執行命令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於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則受刑人以執行檢察署檢察官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聲請再審,而管轄法院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之法條及法務部函文為由,提出聲明異議,顯非對執行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其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而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㈢再者,縱本件受刑人有聲請再審待審理,然若未經再審管轄

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執行檢察官亦不得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且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亦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業如前述。受刑人所執本案因特殊狀況導致法院審理時未能審查、評價全部證據,且尚有其他人提告但受刑人均獲不起訴處分云云,亦均與同法第467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則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受刑人亦無前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據確定判決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受刑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2302字第1129117999號函否准其暫停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意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指揮,核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所為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