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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三日起,應於每週日下午八時至十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張明田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一下午八時起至十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明田因假日需返回高雄照料病母,惟因週日往返臺北高雄交通不便,週日晚間報到實有困難,請求將報到期日變更為每週一下午8至9時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裁定命以新臺幣2億5,0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下午9時至10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應自108年1月13日起,每週日下午8時至10時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本院107年12月28日院彥刑精107金上重訴51字第1070114068號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認被告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核被告以前開情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經濟家庭生活,使其能克盡孝道、照看母親,爰准予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下午8時至10時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