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力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後因而收受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字第1127406737號函限制聲請人出境。然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受刑人顯無滅證勾串之虞,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亦無經濟上之餘裕或國外之親友得以潛逃國外,無逃亡之虞。本件限制出境處分顯不合理,不當限制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出入境及人身自由,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以維權利云云。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但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3月(3罪)、1年2月(4罪)、1年1月(1罪)、1年(1罪)確定,並已移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因而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本件係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