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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浚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浚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於112年12月12日庭訊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之聲請狀僅略稱:聲請人因為錯過「準備程序」,故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遞交書狀調查新證據,且因相關證人於同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不實指控,與密錄器畫面內容不符,本件有多項疑點待查等語,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本院該次庭訊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依上開說明,此項聲請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本院該次庭訊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