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訴訟權益。
二、經查,被告家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固據其敘述聲請之理由略稱:其因為錯過「準備程序」,故於112年12月12日遞交書狀調查新證據,且因相關證人於同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不實指控,與密錄器畫面內容不符,本件有多項疑點待查等語,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被告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本院」該次庭訊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有被告提出「上訴理由陳述狀」可參。惟觀其上開所述事項,已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於該次審判筆錄,有本院112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可按,且本院上開庭訊錄音光碟內容與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是否真實無涉。是以,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