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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廖勝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銘造112執聲他2419字第11291207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勝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B裁定),兩者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又A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經檢察官分拆到

A、B兩個定應執行刑組合,導致各應執行最低刑度都是最長之宣告刑,即A裁定為5年6月至7年9月、B裁定為3年4月至4年6月,兩者接續執行之加總為5年6月至8年10月。故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2月5日北檢銘造112執聲他2419字第1129120767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所請,然本案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即A裁定);復因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B裁定),嗣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該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受刑人,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系爭執行指揮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39至52頁)。是受刑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分別裁定,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二編號7之罪與B裁

定附表之4罪(下稱乙組),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此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組)接續執行。惟查:

⒈A裁定之附表二編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7日」

,確定日為「111年7月6日」,而B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9年10月6日(即附表編號1),是A裁定附表二編號7雖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定附表二編號7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又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以乙組方式定應執行刑,固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前揭方式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6月,若再在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乙組之外部界線為10年,而內部性界限則為有期徒刑9年6月(即A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6月+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合計有期徒刑9年6月),若再與甲組接續執行,則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11年(即前揭「1年6月」加計「9年6月」),堪認本案依前揭「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⒊再參酌前揭「乙組」所示各罪,其中「A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考量兩者犯罪時間並非相近,且「乙組」其餘各罪(即「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妨害秩序、竊佔等罪,不僅罪質不同,彼此亦無關連,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等情。堪認本案縱依受刑人上開「乙組」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以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本案分別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A、B定刑裁定均已

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揭請求違反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