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盧姿羽律師被 告 徐有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及不得就該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前後說法不一而有出入,為究明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自有調閱上開警詢及訊問過程錄音光碟之必要,並聲請拷貝被告扣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其中通訊軟體WeChat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電磁紀錄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之台南倉庫現場搬貨影像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此部分聲請自無疑義。至於卷宗內證物得否由辯護人聲請拷貝,基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之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亦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查聲請人王怡婷律師、盧姿羽律師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檢閱並複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併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甲○○ 110年4月1日13時22分警詢錄音光碟 110年度偵字第27265號卷證物袋內 2 110年4月1日20時15分警詢錄音光碟 110年度偵字第27265號卷證物袋內 3 110年4月1日22時48分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 112年度聲字第45號卷證物袋內 4 同案被告乙○○ 110年4月1日16時44分警詢錄音光碟 110年度偵字第27265號卷證物袋內 5 110年4月1日22時57分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 112年度聲字第45號卷證物袋內 6 110年4月29日13時29分警詢錄音光碟 110年度偵字第27265號卷證物袋內 7 被告扣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其中通訊軟體We Chat之完整對話紀錄 扣案證物 8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之台南倉庫現場搬貨影像光碟 110年度偵字第27265號卷證物袋內 9 被告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電磁紀錄 扣案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