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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收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8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案件,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6年9月間及同年4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表示:受刑人已無上訴之意願,但由於受刑人於去年年初已成為單親爸爸,有一名剛滿2歲的幼童,家中父母皆無法長期幫忙,希望檢察官及法官能給予受刑人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將於執行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中予以扣除)。至受刑人請求針對已確定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2日 106年4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741號、第13692號、第2479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81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13日 111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81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