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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建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㈡字第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竊盜 (常業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87年7月27日起至88年4月16日止 90年5月2日起至90年10月12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3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98年度上更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96年5月23日 98年10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895號 98年度上更㈡字第67號 確定日期 98年10月9日 98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4782號(111年度執緝字第7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072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08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