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黎萬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數判決,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刑期異動而換發指揮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檢察官)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36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核發112年執更子字第403號執行指揮書。而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入監,留置日為108年5月23日計1日折抵刑期,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5年1月,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非但將留置1日折抵刑期予以扣除,甚至刑期起算日為111年7月23日,然受刑人於108年5月24日即入監服刑,理當以入監所之日為起算日,不應因刑期之變動而異動刑期起算日。上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且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至影響受刑人之監所累進處遇及監獄行刑等事宜,請諭知檢察官核發正確適法之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前,其執行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以該確定裁判本身違誤,據為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乘機猥褻、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均已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聲字第323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受刑人不服提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台抗字第160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40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受刑人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又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4案,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經該院以109年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乃 據以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1423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年5月24日起算,111年7月22日為刑期屆滿,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 」欄已記載「羈押自108.05.23至
108.05.23止」,顯已將受刑人所稱留置日予以折抵刑期(下稱第一案),此有檢察官核發之109年度執更字第142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查。
(三)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乘機猥褻、廢棄物清理法(計3案號,共4罪)等數罪均已確定,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1年2月、1年2月(2次,定刑1年6月)、2年4月〈其中廢棄物清理法案之前2案,經本院110年度聲請字第2858號定刑2年4月〉。上開各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3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如上述。是檢察官據上開111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11年7月23日至116年8月22日刑滿,此有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40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二案)、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是聲明異議意旨其於108年5月23日遭留置1日,未被折抵刑期,即非事實,至於受刑人雖自108年5月24日即在監執行,而上開第一、二案係接續執行,後案刑期起算日,接續前案執行期滿日後執行,自是當然,是本件第二案執行起算日自第一案執行期滿之翌日起算,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