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揚偉被 告 鄧志賢
郝緒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12月22日北檢邦馨111執聲他2274字第11191159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權利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權,並非直接使法律關係消滅、發生、變更的形成權,自為請求權,又因除斥期間適用客體是形成權,而非請求權,故該條所謂「1年」期間,顯非除斥期間。再該所謂「1年」期間並無如一般消滅時效條文所定,以「於一定時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文義規定,是上開1年規定,於文義解釋上非屬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且該規定相較於私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最短有2年,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有10年,是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年之聲請期間顯然過短,而侵害人民私法上債權之權利,應屬違憲。再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已確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增加了刑法所定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以外之「在刑事裁判確定後1年內行使權利」的限制,不僅不符刑法第38條之3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更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實屬違憲。故為進行法規合憲性之目的限縮解釋,自應將上述1年期間,解釋為「訓示性規定」之期間,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不致於遭受國家沒收制度之侵害,甚至造成國家不當得利。
(二)因本案刑事偵查、審理中,並未扣得被告鄧志賢、郝緒光犯罪所得,其等2人係於刑事案件確定後,於檢察官執行時始繳交該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明異議人)實無從查知,致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裁判確定後1年時間,始提出本件聲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新制,既以被害人保護優先為原則,自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生請求權之行使,是只要被害人在私法上得行使其權利,則在刑事程序上即應加以承認,給予被害人優先受償之權利,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謂「1年」期間,自應解為訓示期間,其遲誤應不生喪失權利之效力。準此,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請發還被告鄧志賢、郝緒光所繳交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裁判確定後1年期間,但尚不生失權效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乃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是「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乃屬法規命令,僅得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範圍內予以訂立相關執行辦法,其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準此,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關於裁判確定後1年始提出聲請,檢察官應予駁回之規定,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範圍,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人民權利,自無適用餘地。為此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2月22日北檢邦馨111執聲他2274字第1119115954號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處分云云。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授權,於106年9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上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為:「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一、本案案號及案由。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四、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1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鄧志賢、郝緒光因犯背信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1)被告鄧志賢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萬4,3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郝緒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為憑。又被告郝緒光於110年9月15日繳交犯罪所得55萬1,200元,被告鄧志賢於110年9月27日繳交犯罪所得49萬4,367元;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鄧志賢、郝緒光犯罪不法所得,經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北檢邦馨111執聲他2274字第1119115954號函覆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復依第3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應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承上,臺端之聲請發還已逾請求時間,應予駁回聲請」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被告鄧志賢、郝緒光之犯罪不法所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15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110年9月27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地檢署111年12月22日北檢邦馨111執聲他2274字第1119115954號函等附卷可徵,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274號卷宗審認無訛,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鄧志賢、郝緒光所犯背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罪刑,並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上,其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最高法院業已於110年5月25日以台刑八彥110台上1486字第1100000003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自難謂不知此判決結果。聲明異議人未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被告鄧志賢、郝緒光經法院諭知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迨於沒收裁判確定後逾1年之111年11月25日始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則檢察官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1年」應係訓示期間,其遲誤應不生喪失權利之效力云云。惟查:
1.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法理由敘明:「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有關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強制規定,一旦逾期即不得聲請發還,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乃於此次修法時特意將行使權利之時限由「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延長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聲明異議意旨稱上開規定僅係訓示期間云云,要屬對法令之誤解。
2.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明定權利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期間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顯見並非以檢察官實際執行沒收之日為準,自與被告何時繳納犯罪所得無關。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既已就被告鄧志賢、郝緒光所犯背信罪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上,且已於110年5月19日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卻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請發還、給付,逾1年之法定期限甚久,檢察官據以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以其不知被告鄧志賢、郝緒光何時繳納犯罪所得為由而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1年」為訓示期間。
3.又「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授權,於106年9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一、本案案號及案由。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四、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1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等規定,顯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範圍。聲明異議意旨(三)主張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關於裁判確定後1年始提出聲請,檢察官應予駁回之規定,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範圍,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人民權利,自無適用餘地云云,亦屬無據。
4.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1年」期間,相較於私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最短有2年,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有10年,是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年之聲請期間顯然過短云云,惟有關犯罪所得之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或限制期間長短,應循立法途徑解決,要難以上開理由為據即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1年」期間為訓示期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請求時間,而予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得否依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還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要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