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王迺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功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迺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萬4千7百元(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雖記載為4萬3千元,惟互核該書狀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所載,聲請人係遭扣押4萬4千7百元,且經其確認聲請發還所扣押金額之全部,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經扣押在案,並無扣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迺立因被告李功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7日在紀梵希餐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綠保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0年刑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3第437-439、444頁,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1第381、442頁)。
㈡檢察官未列本件聲請人為前揭貪污等案件之被告,且該案嗣
經原審於111年11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2、376號判決沒收欄諭知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是為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 稱 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度綠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原審110年刑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1 本國紙幣(新臺幣仟元鈔、百元鈔) 60張(仟元鈔43張、百元鈔17張,44700元) 90 90 C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