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江政融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政融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江政融(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判處,應予更正);上訴本院後,經本院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1年7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審酌受處分人於監所服刑期間就精神疾病均有定期就醫,且無違規懲罰;另該署111年1月26日及同年12月28日製作受處分人執行筆錄過程中,認受處分人態度正常、情緒平穩,且與家人同住,有正常工作,家庭可提供支持功能;復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1月3日函復該署,認為受處分人看診過程情緒穩定,整體未有明顯影響現實感行為表現,否認相關妄想症狀,但對就診穩定度仍須加強,若能穩定回診,暫無全日住院監護之必要。有法務部○○○○○○○111年2月16日北監衛字第11126000410號函暨綜合查詢報表、懲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及同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月3日亞精神字第1120103016號函各乙份可稽。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11年2月16日北監衛字第11126000410號函暨綜合查詢報表、懲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及同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亞東醫院112年1月3日亞精神字第1120103016號函等資料,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