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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長霖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吳長霖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霖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殺人未遂罪)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在案。惟按108年4月24日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者,法院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受刑人吳長霖係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裁定,命受刑人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長霖係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有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並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112014035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備註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11201403520號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71號、112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月7日檢執丙112執聲付7字第1129001878號、112年1月10日檢執丙112執聲付7字第1129002629號函、法務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967吳長霖觀護資料一覽表、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有必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之補充聲請為正當,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