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隆因恐嚇危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拘役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拘役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受刑人之住所發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2月21日院高刑進112聲576字第1120001020號函、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原附
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記載有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傷害、恐嚇危安各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件: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恐嚇危安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9/09/01 110/03/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28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77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判決日期 110/12/29 111/10/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77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2/11 111/10/20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8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46號